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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198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方沟村六社2号,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花园**栋**单元**室,系金昌市**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于同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又于同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金川区**花园门岗因开通暖气一事与女业主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双方撕打倒地,被人劝开后高某某说“肚子疼、身子底下流血了”,当时就被120急救车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早孕40天,流产。2019年12月4日,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系外伤性难免流产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证人杜某某、马某某、柳某某的证言;3、金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4、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件退查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高某某的谅解,且流产后果是双方撕打倒地造成的,被害人高某某亦有过错,加之本案造成的后果又是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又能认罪认罚,属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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