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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7时43分,被害人胡某某为向程某某讨回货款,与张某某、叶某某一同至福鼎市**有限公司码头寻找程某某。因寻找未果,被害人胡某某与张某某至程某某租用的停靠在码头上的“**18”船上,强行将船上的铲车钥匙拔走。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已相对不起诉)身为船员与船上的铲车司机杨某某跟随被害人胡某某二人至码头讨要钥匙,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胡某某先动手打了同案人林某乙右眼一拳,而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害人胡某某挥拳互殴。期间,同案人林某甲持从路面捡起的石头欲砸向被害人胡某某,被胡某某用右手抵挡,造成胡某某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9]301号、302号、321号、323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卢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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