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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汉族,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5月22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实兴乡下坝村小长冲组挖映山红树根被卢朝与被不起诉人卢某乙、卢某甲等人发现,后卢某乙等人追杨某某时,卢某丙被杨某某用锯子划伤面部,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因当天龚家地组村民大部分在帮向发志家安葬其母亲,随后赶过来帮忙的人有部分就参与殴打杨某某,打架导致卢朝面部受伤、杨某某多处被打伤,后经鉴定杨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8年6月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一次性赔偿杨某某75000元,且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于2018年6月2日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表示谅解。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卢某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卢某乙、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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