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现住址连江县**镇**村**路**号。201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我院决定,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连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连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连江县**镇**音乐会所665包厢内喝酒,期间陈某乙、陈某甲二人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陈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陈某甲被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殴打,导致头部、鼻子等处有不同程度损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丙、叶某某的证言;
4、同案陈某某供述及辩解;
5、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鉴定文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争执,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同时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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