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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省简阳市**镇**校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饮酒吃饭后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铁西街天艺OK厅唱歌。王某某因进入被害人叶某某等人所在的包间上厕所,双方引起口角。王某某离开包间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得知王某某受气了,便进入了叶某某等人所在的包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抓扯中,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了叶某某头部。双方被劝开后,与叶某某在同一包间的张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民警到场后,叶某某因受伤随后到医院救治。经鉴定,叶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投案当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赔偿了叶某某损失5万元。2018年7月10日卢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叶某某谅解卢某某,不再追究卢某某的刑事和民事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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