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盛兴佳园1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致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骶1左翼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3月10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邻居,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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