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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镇**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小区**。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路过灵武市宁东镇东湾村被害人屈某某经营的弘扬商行门口时,屈某某误认为卢某某偷拿其商行香烟,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卢某某向屈某某左侧大腿处踹了一脚,屈某某被水泥台绊倒,身体右侧磕至一圆形铁质坐凳后摔倒,造成屈某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2020年4月2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9万元,屈某某对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宁东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请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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