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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6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时间2019年12月8日至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是儿女亲家(卢某甲之女卢某乙与马某甲之子马某乙201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卢某乙婚前患******,婚后夫妻关系不睦。

2018年2月20日16时许,卢某乙从卢某甲家吃饭后回婆家,当日22时47分许,卢某甲从家中到思南县三道水乡**村**组马某甲家看望女儿卢某乙,时值马某丙在马某甲家玩耍,卢某甲到后先后询问女儿女婿是否在家,马某甲均回答不知道,猜测有可能发生矛盾,马某丙便离开马某甲家。与此同时,卢某甲即到马某甲家二楼,见卢某乙右眼受伤,经询问得知系被丈夫家暴打伤遂离开到马某甲家院坝拟骑车离开。在该院坝卢某甲被不明人持刀砍伤腰背部、右肩部、头顶部,随后抢过刀乱砍,将马某甲头部、左面部砍伤。卢某甲辩解其是从马某甲家屋内走到院坝时,感知被人从背后持刀伤到腰部、随后砍伤右肩,返身时头部又被刀砍,即抢过刀反击对方,因天黑昏暗看不清对方是谁,后发现有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甲称其未持刀伤卢某甲,是单方受卢某甲从肩后拿出的刀在自己家院坝、房屋旁小路上伤害;马某甲妻子张某甲证明在现场看到卢某甲将孙女抱出屋外放在地上用从身上拿出的尖刀抵起孙女胸口,自己去拉孙女后与拿有菜刀的卢某乙抓扯,后看到马某甲抢过卢某乙的菜刀、持菜刀与持尖刀的卢某甲对砍,随后自己抱起孙女离开。案发后,经马某丙预警,得知马某甲家在打架的邻居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在途中报警,到后见卢某甲手持尖刀,头、脸、手在流血而后骑车离开,未见马某甲,随后民警赶到将回到现场的马某甲送医,将离开现场至途中的卢某甲抓获也送医。

经鉴定,马某甲面部多处裂创遗留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一级、达九级伤残;卢某甲头部损伤、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2018年7月19日马某乙与卢某乙(全权委托代理卢某甲)经思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马某乙抚养、由马某乙补偿卢某乙生活补助费4.5万元、卢某乙婚前财产归卢某乙。

2020年3月25日,在朱某某、卢某丙等五人见证下,经三道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卢某甲、马某甲及妻张某甲调解,卢某甲赔偿马某甲医疗、营养费1万元。2020年4月8日马某甲在张某乙见证下书写谅解书,放弃追究卢某甲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取得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初次犯罪、防卫中造成被害人受伤,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合意并取得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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