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曾用名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77********,汉族,大学本科,杭州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现住建德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傍晚六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建德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杨某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推搡扭打,致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颌缝处骨折,成角错位,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任某某、龚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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