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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合路**号**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与宋某某交往,至本市松门镇阳光海岸小区**幢楼下,用捡拾的锄头砸碎胡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浙J76****的捷豹XE小型轿车的前挡玻璃、天窗玻璃,用捡拾的金属片戳破该车的四只车轮胎,用手抠毁该车的后备箱车标(捷豹标),并向车身多处喷漆;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1059元。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天网监控截图、过车记录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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