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被害人古某某(已故)向昭平县马江镇花罗村必石组购买一片林木并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该林地的林权存在争议不能砍伐。2017年林地的林权经确权属于必石组集体所有并并办理了林权证。2018年古某某病重就委托朋友吴某某找到村民卢某甲让其提供该证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卢某甲就以此证要挟要求古某某给15000元后才提供林权证给其办理采伐证,最后出于无奈就由吴某某先垫付通过该小组的卢某某将5000元钱拿给卢某甲后,才拿到林权证复印件办理采伐证。到2019年4月13日卢某甲带人到古某某承包的林木采伐现场以威胁的方式阻拦砍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理决定性书、承包转让合同、收条、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等;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存在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