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开检刑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1********,汉族,专科文化,企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2月底至2019 年4 月期间,卢某某以江苏**技术有限公司法人身份,经汪某某联系,至沭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间内查看公司产生工业废盐,并称**公司产生工业废盐可以由其公司作为融雪剂原材料再利用,双方约定由**公司支付卢某某运费160元/吨,卢某某联系车辆从**公司运输工业废盐至连云港,后卢某某明知**肉联厂东侧场地无防漏、防雨等设施,仍将**公司工业废盐运输至该场地堆放, 共计堆放367吨,运费共计58791.4 元,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编号: 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19 】环评鉴字第13 号) :(1)从连云港市**食品有限公司东侧场地内采集的2 个代表性工业废盐样品属于刑法第338 条规定的“有害物质”。(2) 当事人在连云港市**食品有限公司东侧场地内非法堆放工业废盐的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3) 经计算,连云港市**食品有限公司东侧场地内非法堆放工业废盐事件涉及的现阶段应急处置费用为人民币4147100.00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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