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现住**县**乡**村**路**巷**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3时16发许,被不起诉卢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北郭乡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庄村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1月03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为:从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gm/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卢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三是其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卢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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