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园**号**公司工作,群众,江西分宜人,家住分宜县**路**号**栋**室。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6月26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5月,时为分宜县**公司职工的被不起诉人与欧某某(已判决)以55500元的价格合伙买下**镇**村委**村小组“**”四个小班的山场。同年7-11月,在欧某某主导下,被不起诉人配合欧某某在只办理其中一个小班的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请人将四个小班的林木进行砍伐,其中三个小班为主伐,一个小班为间伐。期间,被不起诉人起协助作用,参与了砍伐管理、运输及销售事宜。经新余市林业局调查设计测量核实:欧某某、被不起诉人二人在只办理116立方米立木蓄积采伐指标的情况下,共采伐杉木179.344立方米,超限额及无证采伐杉木立木蓄积63.344立方米。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自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森林法规,伙同他人超面积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3.3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本案已过五年追诉期限,且被不起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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