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2014年12月6日因转移赃物行为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不执行)。2015年9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乔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和6月5日,以车辆质押为条件分别向被害人童某某、叶某某借款2万元和3万元,并分别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借款后,乔某某便将自己的一部车牌为浙J*****的红色**牌越野车质押给童某某,卢某某将自己的一部车牌为浙J*****的黑色**越野车亦质押给童某某。后乔某某、卢某某二人经过事先商量,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结伙于2019年6月12日,携带钢筋钳一把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幼儿园旁的停车场,翻墙进入后,剪断大门挂锁,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里面的被质押的上述两部车辆盗走,并连夜逃往重庆市云阳县。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重庆市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抓获,并扣押了上述两部车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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