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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屯,居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王某某(提起公诉)实施盗窃,仍将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借给王某某使用,后王某某驾驶该三轮车盗窃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海棠雅著建筑工地钢筋940斤。

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王某某实施盗窃,仍将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借给王某某使用,后王某某驾驶该三轮车盗窃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海棠雅著建筑工地钢筋1100斤。

经鉴定,钢筋价值人民币2244元。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等物证照片;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盗钢筋价值的鉴定意见;

7.辨认、搜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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