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安市**中学高三(六)班学生,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在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温某某(已起诉)、陈某某(时年未满16周岁)经预谋后,由温某某骑电动车载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陈某某到福安市罗江开发区锦之江宾馆门口附近,陈某某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闽******小车内的人民币2200元及黑色衣服一件。事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50元,温某某分得100元,陈某某分得2050元,衣服被陈某某丢弃。
2.2019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温某某、陈某某预谋后,由温某某负责接送,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陈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在福安市罗江开发区三江12路50号附近,卢某某、陈某某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面包车内的人民币30元。事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温某某、陈某某各分得10元。
3.上一起盗窃结束后,温某某载着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陈某某到福安市**角坪处吃点心、玩手机。201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经陈某某提议,三人再次实施盗窃,由温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陈某某到福安市**路**号附近,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和陈某某盗走被害人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黑色轿车内人民币300元。事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100元,温某某分得70元,陈某某分得13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福安市第六中学内被抓获归案。案后,温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530元,返还上述三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福安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占某某、陆某某、郭某某的领条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占某某、陆某某、郭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温某某和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说明及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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