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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我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开始在清镇市麦格乡租赁门面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等出售生意,隔壁为被害人彭某某自营的杂货店。2019年12月,因卢某某长期不在店中经营,便委托彭某某帮助其出售自己店内的农用物资。2020年1月9日13时许,卢某某从流长乡回到麦格乡店中,彭某某告知帮卢某某卖了260元的种子货款,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因彭某某不懂微信转账操作,便将自己手机交给卢某某卢某某转账,后卢某某彭某某手机在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彭某某农商银行中的3000元充值到彭某某微信后转账到自己微信内。案发后,卢某某被抓获时退赔彭某某3000元,2020年1月17日,彭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卢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盗窃3000元数额较大,为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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