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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盗窃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20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害人蔡某某和朋友在达州市通川区**街**号SuperHouse酒吧K15卡座内喝酒。当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去洗手间,顺手将自己的一部苹果XR手机放在卡座沙发靠背处。时为酒吧销售的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K15卡座,与卡座内的朋友聊天,发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机,趁旁人不备,用衣物遮挡手机,并把手机藏在其身上盗走,后将盗窃的手机藏在酒吧外巷子内的石板下。被害人蔡某某回到卡座后发现手机被盗,通过酒吧内监控发现和找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并报警。

另查明涉案手机归还给被害人蔡某某。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取得被害人蔡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6.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盗窃手机时的监控视频资料;7.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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