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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4********,回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号**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楼下骑车时,发现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牛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630元。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口头传唤到案。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供述;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第00271号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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