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9********,土家族,中职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7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
彭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一、2019年2、3月份,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钟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到湖北省咸丰县实施盗窃。后三人驾车来到咸丰县城,卢某某、钟某某在车上等候,王某某进入被害人李 某甲开设的红酒店内,盗走红酒6瓶、现金500元。后三人以1000元价格将6瓶红酒卖给他人,其中2瓶红酒被民警扣押。该红酒价值无法鉴定。
二、2019年6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卢门面与王某某事先商量,约定在河南省濮阳县实施盗窃。2019年6月份一天晚上,王某某来到濮阳县未来路龙溪地商业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豫J****吉利车内盗得现金800元。王某某分给卢某某400元现金。
三、2019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县龙华区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理发店盗得现金1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并从三星手机支付宝内转走现金40元。后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商量将三星手机内剩余金额转走,因无法破解人脸识别,故未得逞,转出的40元现金用于两人早餐费用。三星手机被民警扣押,经鉴定价值1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水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邀约王某某来河南省濮阳县实施2次盗窃的证据仅有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但两人供述相互矛盾;另无证据证实在河南省濮阳县的2次盗窃中,卢某某有教唆或者帮助王某某盗窃的行为,因此认定卢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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