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寿宁县**有限公司职工,住寿宁县**镇**街**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卢某在寿宁县**镇**水库(又称猪母岩水库)坐钓时发现水库坝头角落有一艘冲锋舟未上锁,其确认四周无人后将冲锋舟拆卸放入其小车后备箱带回家。2020年2月23号,卢某再次到浦洋水库坐钓,发现水库坝头又有一艘冲锋舟未牢固上锁,当天晚饭后卢某将该冲锋舟拆分放入小车后备箱带回家。同年3月7日,卢某经他人劝说后将以上两艘冲锋舟放回浦洋水库路边的洞穴里归还被害人。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第一艘被盗的冲锋舟2019年11月15日的二手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00元;第二艘被盗的冲锋舟2020年2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65元。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卢某主动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与被害人叶某某、严某某、庄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