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2008年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D3111次列车6号车厢,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座位之机,将王放置在6车厢4D座位上的VIVOIQ003手机一部窃走,作案成功后离开。
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报后,经侦查锁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同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同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动到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手机。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赃物VIVOIQOO3手机于2020年5月16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308元。赃物手机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6日其乘坐D3111次列车从温州南站上车前往泉州站,座位在06车4D,列车从福州南站开出后不久,其从洗手间回到座位后发现放置在本人座位上的VIVOIQOO3手机失窃,怀疑是之前坐在自己座位旁边的男子所为,遂向列车乘警报案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受案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但因被害人身体不适需紧急住院,于6月23日制作受案材料并决定立案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D3111次列车从福州南站开出后,其听说6车厢4D座位上的女乘客手机失窃,怀疑是之前坐在被害人附近的一名戴黑色眼睛的,右手臂上有纹身的男子所为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D3111次列车到达泉州站后,其在餐车车厢门口看到乘警与一名怀孕妇女沟通手机失窃的事情,并听到该名女子说自己有可能大出血需要及时去医院的事实。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6号车厢自己的座位上,目击车厢第四排的一名戴黑色眼镜,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从旁边座位拿走一部手机后离开的事实。
6.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李某某、彭某某制定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列车监控视频锁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后拨卢手机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该卢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于6月28日到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站派出所自首的归案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2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依法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处提取、扣押涉案的VIVOIQOO3手机,2020年7月14日经被害人王某某确认后依法予以发还的全过程。
8.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赃物手机的外观特征。
9.乘车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购买了2020年5月16日D3111次列车余姚北至泉州的车票,具备作案的客观条件。
10.监控录像、截图及观看说明,证明监控视频记录了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将放置在6车厢4D座位上的手机窃走,于13时10分许离开本人座位的作案全过程。
11.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杭上价认定(2020)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VIVOIQOO3手机于2020年5月16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308元。
12.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已收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赔偿的人民币15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
13.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的前科情况。
15.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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