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8********,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3时许,夏某某(已不诉)在本区**手机市场**号摊位,因琐事与被害人滕某某发生口角,后夏某某持塑料凳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持头盔还击,双方发生互殴。随后,项涵(已不诉)、被不起诉卢某某以及周建华(已不诉)先后参与殴打,对被害人滕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夏某某赔偿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表示对涉案相关人员予以谅解。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前科核查记录表,证人黄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谷某某、缪某某等人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夏某某、项涵、周建华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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