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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息烽县**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现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因修建渝黔高铁需要拆迁息烽县**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的息烽县**工厂办公楼的办公用房,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时任公司**的刘某某、时任公司**的张某某、时任公司**的陈某某预谋,由四人各出资5000元用于打点相关拆迁人员,以此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待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四人共同分配。2015年4月10日,拆迁补偿款发放到公司账户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拆迁补偿打点对方关系费”为名从公司支取人民币7万元私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后公司其他股东审查账目时发现该笔款项异常追问资金去向,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遂于2016年12月16日将人民币7万元归还公司。

本案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但在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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