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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6********,汉族,初中毕业,原河南****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9年8月,利用负责办理河南****有限公司职工保险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关系人补缴保险费后据为己有或利用单位资金为亲属参保的方式,以本单位名义用单位资金为9名非单位人员办理交纳职工社会保险,非法侵占单位资金共计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控告书(河南****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谅解书及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社保局调取证据材料(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涉案金额核算;

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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