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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经营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入账冲抵成本,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4份,价税合计18,965,524.85元,后由公司入账。其中价税合计249万余元的发票系无真实业务发生而让他人虚开发票,其余发票系因工程项目人工费、村民征用补偿、人工补贴等真实项目发生而支出金额。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案发后,**公司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2.3万余元。**公司承担本市多项重大电力工程,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组织复工复产。上述事实由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虚开发票复印件、财务凭证、转账记录、上海市杨浦区红十字会出具的荣誉证书、募捐清单、电力工程合同复印件、会议纪要、税务机关盖章的情况说明、补缴税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疫情期间积极复工复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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