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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朔州项目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担任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朔州项目部负责人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并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202564.1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4435.8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已退出税款人民币20443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合同、退赃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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