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303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宁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宁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宁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余经理(另案处理)购买PP颗粒,公司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对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以支付8.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余经理取得大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税额人民币75 555.55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宁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案发后,宁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使国家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第二,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