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化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先后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本市推广POS机业务,并帮助POS机客户进行信用卡套现。被害人黄某某在卢某某处办理了一台POS机。2019年8月初,黄某某联系卢某某提供套现服务。卢某某因参与网络赌博经济状况不好,遂产生挪用客户套现的资金赌博营利的想法。8月4日晚,卢某某来到本市集里街道**路黄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POS机帮黄某某刷卡套现共计11.6万元。随后,卢某某隐瞒钱款已到账的事实,在超市内将套现的钱用于网络赌博,输掉6.8万元后,才将实情告知黄某某,并承诺筹款偿还。黄某某不同意,当即报警。次日凌晨,民警赶到超市,将卢某某传唤到案。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当日,卢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二是自愿认罪认罚;三是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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