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事医疗器械销售,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现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现已期满解除。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20年8月17日退查重报。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在明知自己手中没有“消痣灵注射液”货源情况下,仍通过网络进行“消痣灵注射液”销售,后卢某某采取发送假快递单号、邮寄假快递包裹等欺骗方式对张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8200元。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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