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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2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受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为业务员,在江西省南昌市**办公点,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减肥广告让被害人添加业务员微信,由业务员冒充“专业减肥老师”,按照固定的话术与被害人聊天,使用虚假的宣传图片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苗草纤方”减肥茶及周边减肥产品,从中非法获利,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参与诈骗金额42920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10292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退赃款10292元,随黄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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