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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村**,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丁丽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大学就读期间在大连**有限公司实习,2019年10月被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到湖州出差,在公司安排下,与公司员工范某某(另案处理)对接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在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联系下,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范某某与王某甲一同合作办理了赵某某、王某乙、周某甲一共10套营业执照,由犯罪嫌疑人卢某某邮寄给徐某某;三人一同合作办理了周某乙、赖某某、常某某、何某某一共12套营业执照,由犯罪嫌疑人卢某某邮寄给徐某某;三人一同合作办理了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一共11套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将营业执照交给范某某,由范某某邮寄给徐某某。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甲、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声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农业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给被不起诉人卢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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