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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号房(户籍地址:南宁市**区**路**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购买价值25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南宁市江南区**路**苑**栋**单元楼梯交易。随后周某甲去到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50元支付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微信,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丈夫谢某某(另行起诉)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周某甲。同日20时许,周某甲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购买价值25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谢某某携带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净重0.31克)在上述地点准备与周某甲交易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谢某某处缴获一小包海洛因。公安人员随后在南宁市江南区**西路**苑**栋**单元**号房抓获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并缴获其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华为牌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卢某乙、卢某甲、凌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执法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实施的第二次毒品交易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属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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