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65********,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分局**派出所**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9时许,驾驶苏E****警轻型普通货车,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处置警情,沿该村**段**号**村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在此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被送至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因多发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5.苏州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