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7日下午14时许,受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木工组员工张某某、肖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三个人到公司所在的海南文昌**项目从事外墙体模板加固作业。下午15时许,当被害人刘某某在第14层楼面固定顶柱时,由于未系安全带,脚部踩空后直接掉下到第6层脚手架上。正在6层楼砌墙的工人张某某看到这一情形后,立即向项目部负责人何某某报告。何某某接到报告后,与安全员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赶到现场,同工人一起将被害人刘某某从脚手架上背下来,并及时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0月3日,在文昌市昌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所在的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52000 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表示谅解。
2014年10月8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刘某某为高坠死亡。
2015年5月18日,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作为一名取得建筑安全员资质的管理人员,懂得建筑方面安全生产管理常识,并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在事故发生地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当工地B3楼出现部分外墙脚手架踏板空缺的情况下,未能组织人员对这一隐患进行排除,特别在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未穿戴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这一行为后,没有及时制止,以致安全隐患未得到及时的消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工作安排、关于移送案件的函、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2.证人肖某某、夏某某、何某某、傅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妻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吴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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