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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于2019年2月14日任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县中**乡**煤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任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县中**乡**煤矿**,负责煤矿的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9年7月12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在检查中发现宏达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决定要求该矿停产整改;同年7月23日,织金县公安局中寨镇派出所依法通知宏达煤矿停止使用爆炸物品并封存地面炸药库。此后的整改作业中,卢某某在煤矿总经理王加付(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违背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管要求,多次违规安排他人拆封地面炸药库提取使用炸材。同年8月13日上午,卢某某安排当班工人下井作业,其中叶某某等四人在井下23003采面进行调直煤壁作业,在现场无放炮员、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卢某某违规决定由叶某某等人在井下实施爆破作业。当日14时40分许,宏达煤矿井下23003采面发生爆破事故,当场导致叶某某、赖某某、龙某某三人受伤,其中,叶某某因伤势严重在被送医途中死亡。经查证,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宏达煤矿不执行监管指令,擅自拆封使用爆炸物品,擅自同意井下爆破作业,作业人员未取得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资格证、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在安全距离不足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案发后,宏达煤矿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家属135万元,对受伤的工人也承担了医疗费用,取得上述人员谅解。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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