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卢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郭某某处购进“黄金速勃”等性保健食品,以400元价格销售,非法获利245元。经检测,该性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等法律规定不允许在食品中添加的成分。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上缴违法所得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20年7月15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到匿名举报,经审查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身份信息。
3、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证实2020年7月14日郭某某销售及获利情况。
4、鉴定意见
证实卢某某销售的黄金速勃保健品,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5、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在2020年7月14日通过刘某某邮寄了保健品的快递。
6、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卢某某、郭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稳定、一致,证实卢某某、郭某某二人均无相关销售性保健食品资质,卢某某通过他人从郭某某处购买黄金速勃等性保健食品进行出售,卢某某非法获利245元,郭某某非法获利70元。二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争取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并在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该成分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第二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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