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杜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利用杜某甲担任嘉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场销售经理房源有销控权限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采用捂盘惜售,变相加价的手段,以房源紧缺等理由向购房客户索取好处费并进行私分。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杜某甲、周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林某某索取3万元,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0.75万元。
2.2018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杜某甲、周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范某某索取3万元,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0.8万元。
3.2018年3月17,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杜某甲经事先通谋,在销售“****”*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何某某索取3万元,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1.5万元。
4.2018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杜某甲经事先通谋,在销售“****”*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姜某某索取6万元,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分得3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款6.05万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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