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31日12时许,葛某甲(已判决)为向钱某某讨回“月月会”会款,纠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葛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号,将钱某某强行带至宁海县一市镇、桑洲镇、象山县等地进行扣押,中途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对钱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至次日12时许才将钱某某放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该过程中帮忙给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烧饭、送饭。经宁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前胸部压痛,右大腿外侧有一8.5*4.3cm皮下出血,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6日11时许,葛某甲再次联系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口将钱某某强行带到象山县、宁海县桑洲镇等地,中途葛某乙驾车载着葛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至象山县与陈某某等人汇合。扣押钱某某期间,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对钱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次日凌晨,钱某某乘机逃脱。经宁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左侧第11、12根肋骨、右第3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同案人员葛某乙已经赔偿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话基站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葛某甲、陈某某等人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从犯,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