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5〕9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街**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因吸食毒品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3月4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查处吸、贩毒嫌疑人员时,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梯口处将卢某某抓获归案。经依法对卢某某所住的**小区**栋**单元**房进行检查,在房间内当场查获“珍珠粉”可疑毒品一包(净重205.99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测出咖啡因成份)、冰毒一小包(净重0.2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测出海因洛成份);另在**单元**房**内发现海洛因五小包(共净重44.7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经讯问,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供称上述毒品均为其购买并持有藏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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