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许至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禁捕期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京杭运河开发大桥桥下东岸附近水域(禁捕区),采用电捕的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收获鲫鱼、餐鱼等,共约1千克。
2020年4月13日16时许至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禁捕期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京杭运河开发大桥桥下东岸附近水域(禁捕区),采用电捕的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收获蒙古红鲌、鲫鱼、餐鱼、泥鳅等,共约0.9千克。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个人信息、抓获经过、测试记录、认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告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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