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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许至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禁捕期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京杭运河开发大桥桥下东岸附近水域(禁捕区),采用电捕的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收获鲫鱼、餐鱼等,共约1千克。

2020年4月13日16时许至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禁捕期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京杭运河开发大桥桥下东岸附近水域(禁捕区),采用电捕的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收获蒙古红、鲫鱼、餐鱼、泥鳅等,共约0.9千克。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个人信息、抓获经过、测试记录、认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告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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