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邹某芳等人在宜丰县城东门路“惠民酒楼”吃晚饭,吃饭时卢某某喝了一两白酒,当日23时55分许,卢某某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丰县**路四季花城门口路段时,遇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卢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抽取卢某某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本案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现实性危害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刑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与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低于120mg/100ml,且没有该参考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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