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卢某甲驾驶川******小型面包车搭乘卢某乙、苟某甲和苟某乙,沿泸县S307公路从泸县云锦镇石马场往云锦镇方向行驶,20时37分许,行驶至泸县S307公路14KM+400M新云百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男,83岁)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甲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刘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卢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卢某甲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付被害人近亲属178890.8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付、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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