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64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歙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6**(临)”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余杭-闲林东路杭州华惠阀门有限公司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路口东侧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卢某甲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已赔偿交通设施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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