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19861017341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卢某乙(已起诉)经朋友介绍得知网上有人专门雇佣人通过架设苹果皮提供给上家实施电信诈骗可以赚钱,于是卢某乙在网上添加了一个上家QQ,卢某乙的上家在网上教卢某乙架设使用苹果皮设备。2020年5月29日,卢某乙在网上购买得8台苹果皮设备,但是由于上家没有手机卡提供给卢某乙,卢某乙就没有架设苹果皮赚钱。2020年7月初,卢某乙的上家联系卢某乙,称已经有手机卡,并叫卢某乙帮忙架设苹果皮提供给上家实施诈骗,卢某乙同意了。后上家将20张手机卡邮寄给卢某乙,卢某乙收到手机卡后租了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号桂M****9),7月5日,卢某乙叫上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一起驾驶租来的车辆到环江县洛阳镇红茂安置区农贸市场旁边在车上架设苹果皮,架设苹果皮后卢某乙通过QQ与上家联系,告知上家已经架设好苹果皮,当天卢某乙与卢某甲架设苹果皮约5个小时,上家将222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卢某乙的支付宝内,作为当天架设苹果皮的费用。
(2)7月6日,卢某乙与卢某甲开车到金城江区贝加尔酒店前的停车场,卢某乙与卢某甲在车上架设好苹果皮后,卢某乙到贝加尔酒店开房休息,由卢某甲在车上看管苹果皮,当天卢某乙与卢某甲架设苹果皮约5个小时,结束后上家通过支付宝转账750元钱到卢某乙的支付宝内。当晚卢某乙与妻子覃某某还有卢某甲一同回到驯乐乡,卢某甲回自己家居住,卢某乙与覃某某在驯乐街上的一个宾馆开房居住。
(3)7月7日早上,卢某乙起床后自己在驯乐乡的宾馆内架设苹果皮,当天架设约5个小时,架设结束后上家通过支付宝转了2000元钱到卢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内。当晚卢某乙与其妻子覃某某还有卢某甲一同开车去到荔波县,并住进荔波具茂兰云天酒店,卢某甲带着苹果皮设备自己住一间房,卢某乙于覃某某同住一间房。
(4)7月8日早上,卢某乙去到卢某甲的房内,两人一起架设苹果皮,架设好苹果皮后由卢某甲看管,当天架设苹果皮约5个小时,结束后上家通过支付宝将2200元钱转入卢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内。当天下午卢某乙、覃某某、卢某甲一同驾车返问金城江。
(5)7月9日早上,卢某乙、卢某甲两人一起到金城江贝加尔酒店开房,并带苹果皮住进8603号房,住进酒店后,卢某乙与卢某甲在房间内架设苹果皮,架设好苹果皮后卢某乙叫卢某甲在酒店架设苹果皮设备,当天架设苹果皮设备约5个小时,结束后卢某甲将苹果皮设备装进背包,并拿到停在贝加尔酒店占地下停车场的桂M****9号车内放。下午18时许,卢某乙上家通过支付宝转了3750元钱到卢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内。
犯罪嫌疑人卢某乙、卢某甲作案以来,非法获利共109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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