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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77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慈溪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在慈溪**附近,因琐事与邻居孙某某林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某林的头部、胸部,致孙某某林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9日,经检察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人民币11.3万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赏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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