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于2016年8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胡某甲酒后在乐清市芙蓉镇上马石村卢某乙家,无故辱骂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父亲,并和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兄弟卢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用拳头将胡某甲的二颗门牙打落。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
2016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卢某丙、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鉴定意见、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能主动投案,并配合公安民警的调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认识来看,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第二、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主观恶性小。本案属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一时冲动而实施的犯罪,而非蓄意预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民事部分已调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及其家属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使双方的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从未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能够遵纪守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人身危险性小。
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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