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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晚2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烧烤店内,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将高某某踹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足第1、3楔骨、骰骨、第3、4跖骨基底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手小指指甲及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高某某右手小指未节指骨粉碎骨折,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民间偶发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现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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