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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在北流市**镇**村**组黄某某家屋背山岭处捡速枫桉树枝,因事与同在该处捡树枝的被害人覃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扯打斗,卢某甲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柴将覃某某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覃某某的医药费共5522.9元,被害人覃某某出具谅解书表明对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谅解书、住院收费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视、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卢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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